代表處免予征稅的條件
代表機構從事下列業務活動之一的,不予征稅:
1.代表機構僅為其總機構的產品生產制造以及銷售總機構自產產品的業務,在中國進行了解情況、提供商情資料、聯絡及其他準備性、輔助性活動。但不包括代表機構為本公司的各類代理、服務性業務而進行的同類或相關業務活動。
2.代表機構為其總機構的自營商品貿易進行了解市場情況、提供商情資料及其他準備性、輔助性活動。
本款所述從事"為其總機構的自營商品貿易進行了解市場情況,提供商情資料及其他準備性、輔助性活動"是指總機構直接將其擁有的商品銷售給中國境內的企業,該商品的所有權屬于銷售者,商品的銷售價格由銷售者自行確定,并承擔商品滯銷造成的資金積壓、價格下跌等方面的風險,總機構與商品制造廠家屬于買賣關系。即僅指由總機構購進商品并實際由其收貨、存儲后再銷售的業務活動。
代表機構為其總機構開展"自營商品貿易"業務,在中國進行了解市場情況、提供商情資料、聯絡及其他準備性、輔助性活動方式的判定,按照廣州市地方稅務局《轉發關于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稅收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穗地稅發[1997]71號)第一條規定執行。
3.接受中國境內企業委托,代理我國商品出口貿易業務。
本款規定僅指中國境內企業委托代表機構在中國境外進行代理推銷商品的業務。
4.外國銀行設立的代表機構,其工商注冊登記內容中僅規定為銀行信貸業務提供聯絡或其他輔助性工作,沒有兼營咨詢業務,且實際也沒有從事信貸業務以外的投資、市場等有償咨詢業務。
5.外國保險公司設立的代表機構在中國境內從事的保險推銷業務。
6.外國運輸公司設立的代表機構,如果外國運輸公司運輸收入已按我國現行稅法及對外簽署的有關稅收協定或安排的規定,由代理人公司或其他支付人已代扣了有關稅款或免予征稅,且代表機構提供的上述服務不另行收費,而是已全部體現在其總機構的運輸收入中的。
7.外國投資公司設立的代表機構僅從事為本公司在我國尋找合資或合作項目所從事各項聯絡、準備、咨詢等工作。
本款所述"外國投資公司"不包括外國投資公司屬下的全資子公司。
8.外國承包公司設立的代表機構僅為本公司承包工程項目從事投標、聯絡、市場調研、準備性等業務活動,這些業務活動構成其公司在華承包工程業務的一部分,且承包工程項目收入已按我國現行稅法及稅收協定或安排的規定按承包工程作業場所進行了征稅處理。
以上內容解釋權適合終歸結于代表處所在地的國稅管理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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